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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宝与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两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
原告杨秋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200弄33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纲,该出版社职员。
原告杨秋宝与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遗失原稿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宝和其委托代理人张勤、朱静洁,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葛振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宝诉称:1979年,被告为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向原告约稿。原告作为绘画作者之一,参与该连环画册的绘画工作。原告创作了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计622幅绘画作品。1981年,原告将绘画作品的原稿交付被告。该连环画册于1981年9月开始正式出版。但是,被告在该连环画册出版后,始终未将绘画作品的原稿返还原告。近来,由于不断听到关于画家的绘画作品原稿被私自变卖的传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622幅绘 画作品的原稿,但被告始终不予答复。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622幅绘画作品的原稿;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以每幅人民币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案 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秋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1981年9月至1982年12月第1版的《红楼梦》连环画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64开 本); 2、被告于1991年6月第1版的《红楼梦》绘画本,上、下册(32开本); 3、被告于1996年11月第1版的《红楼梦》连环画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64开本); 4、被告于2000年出版的袖珍版《红楼梦》连环画,共五册; 5、书信两份; 6、杨秋宝与案外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目前每幅连环画的稿酬为人民币200元至 3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与任何人约定的稿酬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 本案的证据;1981年时,我国还没有《著作权法》,当时是根据约定俗成的办法进行图书出版的,上述连环画出版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稿费,因此,双方的出版关系已经结束;原告上述作品于1981年至1982年已经出版,如果被告将原告的上述作品原稿遗失,那么,根据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第二条 中,关于“1985年以前出版的作品,如原稿遗失或损毁,出版社可向作者解释,按不退稿惯例处理”的规定,被告可以“按不退稿惯例处理”;且时隔二十年余,原告才提出返还绘画作品的原稿,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2、1985年的《图书出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被告拟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之后,原告先后创作了《红楼梦》连环画册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共计622幅绘画作品。1981年,原告将上述五册连环画,共计622幅绘画作品的原稿交付了被告。 1981年9月至1982年12月,被告分别将《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作为《红楼梦》连环画册中的第(1)、 第(2)、第(5)、第(12)和第(14)册予以出版(64开本)。 1991年6月,被告出版了32开本的《红楼梦》绘画本(上、下两册),该绘画本中包括了上述的五册连环画。 199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著作稿为《宝黛初会》等五册;基本稿费定位每幅人民币20元;本著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若将稿件损坏或丢失,应赔偿著作者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为十年。 1996年11月被告又以第1版的名义,出版了64开本的《红楼梦》连环画册,该版本的连环画中,包括了上述的五册连环画。 2000年,被告又出版了袖珍版的《红楼梦》连环画,该版本的连环画中,包括了上述的五册连环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系争的五册连环画,共计622幅绘画作品原稿,被告是否收到;如果被告收到过原告的作品原稿,是否已经返还; 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 还是适用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每幅作品的赔偿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当时出版行业的惯例和系争622幅绘画作品已由被告出版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红楼梦》连环画册出版前已将作品原稿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作品原稿返还原告,故作品原稿应该还在被告处。被告认为,系争622幅绘画作品出版时,也可能收到的是作品原稿的复印件,因此不能确定收到的是作品原稿;既然原告称作品原稿在被告处,举证责任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八十年代初的出版行业的惯例,作者一般是将作品原稿交付出版社出版,尤其是美术出版行业,出版社更要求画家提供连环画作品原稿进行出版。因为连环画是按故事情节连续排列的许多幅画,一般每幅画都配有文字说明,每幅连环画都是画家根据原著和文字说明进行精心构思,独自设计各种人物造型和场景,用笔勾画而成的。因此,只有使用连环画的作品原稿进行印刷,才能保证出版的连环画达到画面清晰的效果。且上述五册连环画已经出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是复印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将上述五册连环画622幅绘画作品原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作品原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作品原稿返还给了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连环画作品原稿是其精心创作的作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适用《民法通则》。被告认为,《著作权法》说明连环画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所以应适用《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作品原稿可以被人支配、收益,且有具体形态,符合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的特征,它可以是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一种具体的物。合法的物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作品已经出版,由此产生的作品原稿遗失的纠纷,原告可以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返还作品原稿,如被告不能返还作品原稿的,原告可以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可选择按照出版合同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遗失作品原稿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994年签订《出版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作品原稿已被被告遗失,原告是在2002年才得知作品原稿可能被被告遗失的事实,所以,原告才于2002年7月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五册连环画作品于1982年已全部完成出版,时隔二十年余,原告才提出返还绘画作品原稿的诉请,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将系争五册连环画的作品原稿交付被告出版后,被告作为美术出版社有义务为原告妥善保管作品原稿。当然,被告可及时通知画家取回原稿。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取回原稿。199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作品原稿已被遗失,被告在2000年出版袖珍 版的《红楼梦》连环画时,也未告知原告作品原稿已被遗失,据此,对原告是在2002年才得知作品原稿可能被被告遗失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作品原稿,没 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本案被告遗失原稿的确切时间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有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鉴此,被告认为原告时隔20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占有的作品原稿,返还原告,不能返还作品原稿的,应当折价赔偿;作品原稿是其精心创作的,自己与案外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就每幅连环画的稿酬约定为人民币200元,市场上每幅连环画的稿酬人民币300元也有,故如被告不能归还作品的原稿,应以每幅人民币200元计算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作品于1985年以前出版,因此根据《意见》的规定,应作“不退稿惯例处理”,如遗失,也可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将作品原稿交付出版社出版,不应视为作品原稿所有权的转移。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早已收到原告的上述五册连环画作品原稿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将作品原稿返还原告,如被告因作品原稿遗失或损毁而不能返还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以《意见》的规定,作“不退稿惯例处理”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的批复,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遗失作品原稿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幅连环画人民币2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2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八十年代出版连环画而引起的原稿遗失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根据其现在创作的每幅连环画的单幅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红楼梦》连环画的艺术价值、原稿数量、原告的知名程度,以及纠纷发生的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上述五册连环画作品原稿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作品出版后,被告应将作品原稿返还原告。如被告因作品原稿遗失或损毁不能返还的,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宝人民币31,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983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将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默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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