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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bo_xu_canada

上美李自成可不可以这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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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姚的李自成就是当时政治的产物,在书里把李无限的拔高神话就是和当时的政治气氛相吻合。实际的李就是一个流寇,远不是书里所说的是个高大全的人物。当时国家连税务局都没有,哪来的纳税人的钱,至于得到矛盾奖也是一种政治的需要吧,和学术有钟距离的,我看李的文学价值没那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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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五毛钱折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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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小飞侠 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13
老姚的李自成就是当时政治的产物,在书里把李无限的拔高神话就是和当时的政治气氛相吻合。实际的李就是一个 ...

不管什么朝代,不管是皇室的朝廷还是共和的政府,都免不了征税,否则公务员吃西北风?中国一直有税务局,不过名称在历史上有演变而已。“当时国家连税务局都没有“的说法不知有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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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30 | 显示全部楼层
bo_xu_canada 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22
不管什么朝代,不管是皇室的朝廷还是共和的政府,都免不了征税,否则公务员吃西北风?中国一直有税务局, ...

哎呀!哥你掌握了国家这么多机密呀!从建国到现在的各任局长都记录的那么详细,这要是被加拿大有关部门获得,后果不堪设想啊![em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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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扯连环画扯出"军国大事"?也是醉了!风紧,扯乎!
跟着律师混圈外!跟着老K逮兔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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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在改革开放前税务局就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并发挥作用的,尤其是文革中,税务当做资本主义的产物给取消了,那时谁知道税务局啊/  税务局也就是改革后的产物并不断壮大发展起来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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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五毛钱折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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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小飞侠 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1:56
其实在改革开放前税务局就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并发挥作用的,尤其是文革中,税务当做资本主义的产物给取消了, ...

税是一直在交的,《龙江颂》里交公粮不就是税吗?不缴税庞大的财政支出哪里来,臃肿的官僚机构如何运作?不过以前不告诉你,经过洗脑大家都认为是政党和政府养活了老百姓,纳税人变成要饭的,很滑稽的想法[em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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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bo_xu_canada 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2:29
税是一直在交的,《龙江颂》里交公粮不就是税吗?不缴税庞大的财政支出哪里来,臃肿的官僚机构如何运作? ...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的钱”,“国家的钱”哪儿来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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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杨秋宝与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两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


原告杨秋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200弄33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纲,该出版社职员。

      原告杨秋宝与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遗失原稿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宝和其委托代理人张勤、朱静洁,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葛振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宝诉称:1979年,被告为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向原告约稿。原告作为绘画作者之一,参与该连环画册的绘画工作。原告创作了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计622幅绘画作品。1981年,原告将绘画作品的原稿交付被告。该连环画册于1981年9月开始正式出版。但是,被告在该连环画册出版后,始终未将绘画作品的原稿返还原告。近来,由于不断听到关于画家的绘画作品原稿被私自变卖的传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622幅绘 画作品的原稿,但被告始终不予答复。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622幅绘画作品的原稿;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以每幅人民币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案 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秋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1981年9月至1982年12月第1版的《红楼梦》连环画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64开 本);
      2、被告于1991年6月第1版的《红楼梦》绘画本,上、下册(32开本);
      3、被告于1996年11月第1版的《红楼梦》连环画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64开本);
      4、被告于2000年出版的袖珍版《红楼梦》连环画,共五册;
      5、书信两份;
      6、杨秋宝与案外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目前每幅连环画的稿酬为人民币200元至 3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与任何人约定的稿酬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 本案的证据;1981年时,我国还没有《著作权法》,当时是根据约定俗成的办法进行图书出版的,上述连环画出版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稿费,因此,双方的出版关系已经结束;原告上述作品于1981年至1982年已经出版,如果被告将原告的上述作品原稿遗失,那么,根据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第二条 中,关于“1985年以前出版的作品,如原稿遗失或损毁,出版社可向作者解释,按不退稿惯例处理”的规定,被告可以“按不退稿惯例处理”;且时隔二十年余,原告才提出返还绘画作品的原稿,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2、1985年的《图书出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被告拟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之后,原告先后创作了《红楼梦》连环画册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共计622幅绘画作品。1981年,原告将上述五册连环画,共计622幅绘画作品的原稿交付了被告。
       1981年9月至1982年12月,被告分别将《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作为《红楼梦》连环画册中的第(1)、 第(2)、第(5)、第(12)和第(14)册予以出版(64开本)。
       1991年6月,被告出版了32开本的《红楼梦》绘画本(上、下两册),该绘画本中包括了上述的五册连环画。
       199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著作稿为《宝黛初会》等五册;基本稿费定位每幅人民币20元;本著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若将稿件损坏或丢失,应赔偿著作者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为十年。
       1996年11月被告又以第1版的名义,出版了64开本的《红楼梦》连环画册,该版本的连环画中,包括了上述的五册连环画。
       2000年,被告又出版了袖珍版的《红楼梦》连环画,该版本的连环画中,包括了上述的五册连环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系争的五册连环画,共计622幅绘画作品原稿,被告是否收到;如果被告收到过原告的作品原稿,是否已经返还;
       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 还是适用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每幅作品的赔偿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当时出版行业的惯例和系争622幅绘画作品已由被告出版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红楼梦》连环画册出版前已将作品原稿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作品原稿返还原告,故作品原稿应该还在被告处。被告认为,系争622幅绘画作品出版时,也可能收到的是作品原稿的复印件,因此不能确定收到的是作品原稿;既然原告称作品原稿在被告处,举证责任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八十年代初的出版行业的惯例,作者一般是将作品原稿交付出版社出版,尤其是美术出版行业,出版社更要求画家提供连环画作品原稿进行出版。因为连环画是按故事情节连续排列的许多幅画,一般每幅画都配有文字说明,每幅连环画都是画家根据原著和文字说明进行精心构思,独自设计各种人物造型和场景,用笔勾画而成的。因此,只有使用连环画的作品原稿进行印刷,才能保证出版的连环画达到画面清晰的效果。且上述五册连环画已经出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是复印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将上述五册连环画622幅绘画作品原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作品原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作品原稿返还给了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连环画作品原稿是其精心创作的作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适用《民法通则》。被告认为,《著作权法》说明连环画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所以应适用《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作品原稿可以被人支配、收益,且有具体形态,符合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的特征,它可以是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一种具体的物。合法的物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作品已经出版,由此产生的作品原稿遗失的纠纷,原告可以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返还作品原稿,如被告不能返还作品原稿的,原告可以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可选择按照出版合同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遗失作品原稿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994年签订《出版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作品原稿已被被告遗失,原告是在2002年才得知作品原稿可能被被告遗失的事实,所以,原告才于2002年7月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五册连环画作品于1982年已全部完成出版,时隔二十年余,原告才提出返还绘画作品原稿的诉请,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将系争五册连环画的作品原稿交付被告出版后,被告作为美术出版社有义务为原告妥善保管作品原稿。当然,被告可及时通知画家取回原稿。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取回原稿。199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作品原稿已被遗失,被告在2000年出版袖珍 版的《红楼梦》连环画时,也未告知原告作品原稿已被遗失,据此,对原告是在2002年才得知作品原稿可能被被告遗失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作品原稿,没 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本案被告遗失原稿的确切时间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有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鉴此,被告认为原告时隔20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占有的作品原稿,返还原告,不能返还作品原稿的,应当折价赔偿;作品原稿是其精心创作的,自己与案外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就每幅连环画的稿酬约定为人民币200元,市场上每幅连环画的稿酬人民币300元也有,故如被告不能归还作品的原稿,应以每幅人民币200元计算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作品于1985年以前出版,因此根据《意见》的规定,应作“不退稿惯例处理”,如遗失,也可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将作品原稿交付出版社出版,不应视为作品原稿所有权的转移。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早已收到原告的上述五册连环画作品原稿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将作品原稿返还原告,如被告因作品原稿遗失或损毁而不能返还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以《意见》的规定,作“不退稿惯例处理”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的批复,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遗失作品原稿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幅连环画人民币2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2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八十年代出版连环画而引起的原稿遗失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根据其现在创作的每幅连环画的单幅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红楼梦》连环画的艺术价值、原稿数量、原告的知名程度,以及纠纷发生的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上述五册连环画作品原稿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作品出版后,被告应将作品原稿返还原告。如被告因作品原稿遗失或损毁不能返还的,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宝人民币31,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983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将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默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钟佩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200弄33号501室。


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钟佩君、吕淑琴,被上诉人杨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上诉人拟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被上诉人先后创作了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共计622幅绘画作品。1981年,被上诉人将上述作品的原稿交给了上诉人。1981年9月至1982年12月,上诉人将《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作为《红楼梦》连环画册中的第1、2、5、12和第14册予以出版(64开本)。1991年6月,上诉人出版了32开本的《红楼梦》绘画本(上、下两册),该绘画本中包括了上述的5册连环画。
1994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宝黛初会》等5册的基本稿费定为每幅人民币20元;本著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若将稿件损坏或丢失,应赔偿著作者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
1996年11月上诉人以第一版的名义出版了64开本的《红楼梦》连环画册,2000年上诉人又出版了袖珍版的《红楼梦》连环画,该两版本中均包括了上述的5册连环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八十年代初的出版行业惯例,出版社特别是美术出版社一般是要求作者将连环画作品的原稿交付出版社进行出版,因为只有使用原稿进行印刷才能保证出版的连环画达到画面清晰的效果。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收到的是作品的复印件,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当时交付给上诉人的是作品的原稿。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作品的原稿返还给了被上诉人。
第二,本案系争的作品原稿符合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的特征,属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具体的物,其应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作品原稿,如上诉人不能返还,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上诉人予以赔偿。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其或应当知道其作品的原稿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作品原稿后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妥善保管作品的原稿,当然,也可以通知被上诉人取回原稿,但上诉人一直未通知被上诉人取回原稿。至2000年出版袖珍版的《红楼梦》连环画时,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系争作品的原稿已遗失。据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才得知其作品的原稿已被遗失的诉称,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作品原稿,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由于上诉人遗失系争作品原稿的时间无法查清,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有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所以,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时隔20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被上诉人将作品原稿交付上诉人出版,并不视为作品原稿所有权的转移,如上诉人无法将作品原稿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以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进行抗辩,但国家版权局的批复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作品原稿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八十年代出版连环画而引起的原稿遗失损害赔偿纠纷,故被上诉人提出根据现在创作的每幅连环画的单幅价格来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依据《红楼梦》连环画的艺术价值、原稿数量、作者的知名度,以及纠纷发生的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983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015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出版行业的惯例”认定被上诉人是将作品原稿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系争的622幅绘画作品原稿有过任何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回作品原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曾将作品原稿交付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涉讼的622幅作品原稿已交给了上诉人的基础事实。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无法律依据。因本案涉讼的纠纷是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著作权法》试行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国家版权局1990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本案应适用此规定,对1985年以前出版的作品,如原稿遗失或损毁,按不退稿惯例处理。
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系争的作品原稿上诉人在1982年已全部完成出版,被上诉人时隔20年才要求上诉人返回作品原稿,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三张连环画的原件,以证明系争作品原稿是从上诉人处流入市场的。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系争的作品原稿,与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直接联系,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相关事实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系争作品原稿是否由被上诉人交给了上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1981年至2000年出版的《红楼梦》连环画中均包括了被上诉人所创作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5册内容这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基本事实,联系当时美术行业出版惯例,出版社一般均是要求作者提供作品原件,以达到较佳的出版效果,来推定被上诉人在1981年是将系争连环画原稿交给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同时,当事人双方在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也约定原稿损坏和丢失的处理,至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本案系争原稿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交付作品原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作者对其作品有两种权利,一是作者对作品原件本身的财产所有权,二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是由于上诉人遗失了被上诉人作品原稿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上诉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著作权,应由《民法通则》调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和相关的规章、规定、政策等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该作品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原稿遗失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依照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来处理本案的观点,本院认为法院判决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法院审判案件适用的依据。况且《意见》非是对著作权法进行的解释和规定,而是对我国民法调整领域的物的返还和赔偿做出的解释和规定,并与《民法通则》具体规定缺乏一致性。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意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1981年至2000年间一直在出版《红楼梦》连环画,且在1994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对原稿如果损坏和遗失要进行经济赔偿做出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拾年,被上诉人起诉尚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当时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作品原稿已遗失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对作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超出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由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澹台仁毅
审判员 朱丹
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乐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杨秋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200弄33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纲,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佩君,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秋宝与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宝和其委托代理人张勤、朱静洁,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葛振纲、钟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宝诉称:1979年,被告为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共计十六册)向原告约稿。原告作为绘画作者之一,创作了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计622幅绘画作品。该《红楼梦》连环画册于1981年9月开始陆续出版(以下简称81年版《红楼梦》),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2003年3月,被告又出版了袖珍版的《红楼梦》(以下简称03年版《红楼梦》)。
原告认为:
1、81年版《红楼梦》与03年版《红楼梦》,在责任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和主页扉页的装帧等方面均不同;
2、03年版《红楼梦》在版本记录页上明确载明是第一版。因此,03年版《红楼梦》也是初版。
据此,被告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03年版《红楼梦》初版的基本稿酬。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幅人民币30元,向原告支付基本稿酬共计人民币18,6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秋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81年版《红楼梦》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证明该版的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和扉页的图案等的事实;
2、原被告在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94年《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版合同关系的事实;
3、03年版《红楼梦》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证明该版与81版《红楼梦》在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和扉页的图案等内容上不相同的事实;
4、被告的《稿酬支付通知备查单》,证明被告只支付了03年版《红楼梦》的印数稿酬共计人民币900元余的事实;证明被告未支付基本稿酬的事实。
被告辩称:
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94年《合同》的第四条是关于稿酬的约定,在该条中虽有“基本稿酬定为:”的字样,但在其后却是 “空白”;而原告则在“基本稿酬定为:”的下面,亲笔写下了“以20元一幅计算印数稿酬”的字样。可见,原告对在今后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时被告只付印数稿酬而不付基本稿酬是明知的;
3、03年版《红楼梦》是被告根据94年《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出版者“有权将本著作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 的内容而出版的;
4、该版不是初版,而是再版(重版)。81年版《红楼梦》与03年版《红楼梦》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同点,但是,这些不同点只是形式上即版本的不同,实质内容(原告的美术作品)并没有改变,且这些不同点不是判断是否是初版的依据;
5、由于03年版《红楼梦》不是初版,因此,依照文化部出版局1985年1月15日发布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2、94年《合同》即原告证据2;
3、被告的《稿酬支付通知备查单》即原告证据4.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1 年9月起,被告陆续出版了《红楼梦》连环画册(即81年版《红楼梦》),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查抄贾府》五册连环画的画稿为原告创作。该版连环画的主页上印有单幅画、旁配竖排文字;在版本记录页上载明:责任编辑是杨根相和任伯宏,开本为787×1092 1/64,统一书号则分别为8081•12553、8081•12554、8081•12665、8081•12671、8081•13127.81年版《红楼梦》出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1994年6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约定:本著作稿的专有出版权由著者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十年)授于出版者,出版者在此有效期间有权将本著作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出版者将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向著作者支付稿酬。基本稿酬定为(注:空白):以20元一幅计算印数稿酬(注:原告手写)”。另,合同还对稿件丢失、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作了约定。
2003年3月前,被告还以第1版的名义,出版了其他版本的《红楼梦》连环画册。
2003年3月,03年版《红楼梦》出版。在该版的主页上印有上下排列的双幅画,旁各配横排文字;在版本记录页上载明:责任编辑是张企荣和金焰等、开本 889×1194 1/64、2003年3月第一版和第一次印刷、印数0001-5100、书号为ISBN7-5322-3385-5/J•3155.
200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3年版《红楼梦》的印数稿酬合计人民币951.6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03年版《红楼梦》的基本稿酬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1982年起,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有关《红楼梦》连环画册的事实上的图书出版合同关系。94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上述法律关系的延续。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关系的设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94年《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有权将《红楼梦》连环画册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原告则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取得稿酬。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03年版《红楼梦》的基本稿酬问题。
1、03年版《红楼梦》出版的日期是2003年3月,在94年《合同》有效期间内,故94年《合同》应是判断被告是否应支付03年版《红楼梦》基本稿酬的合同依据;
2、该合同第四条是关于稿酬支付的条款,在该条款中,只有对印数稿酬“以20元一幅计算”的约定,而对基本稿酬未作具体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03年版《红楼梦》的基本稿酬,缺乏合同依据。
3、1985年1月5日,当时的文化部出版局颁布了《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该《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至今仍然有效。该《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规定,美术出版物在初版时按幅数或字数付给作者基本稿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还规定,一种出版物以几种形式出版,或改变装帧设计,或改变书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次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过去的印数,付印数稿酬。
4、在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03年版《红楼梦》是初版,并把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扉页、主页等不同和把袖珍版的版本记录页上所载明是“第一版”的内容作为证明应属初版的证据。被告则坚持认为是再版。本院认为,开本主要代表了出版物幅面尺寸;使用书号的目的在于使在中国出版的每一种图书的每一个版本都有一个唯一标识代码,以便于管理和信息交换;封面、封底、扉页、主页等则属于版式和装帧设计,这些权利主要属于出版者。据此,对原告将81年版《红楼梦》与03年版《红楼梦》在开本、书号、封面封底、扉页、主页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作为认定初版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在袖珍版的版本记录页上所载明是“第一版”的内容,这应属表述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3年版《红楼梦》连环画的基本稿酬,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秋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原告杨秋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秋宝和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宓
书记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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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与连环画的故事贵宾

发表于 2015年5月5日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套书如果上美诚心出,原著这块做做工作,应该不是大问题。关键是画家那里,恐怕难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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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伤了杨秋宝的心,都几次法院了,搁谁也不让出,跟上美闹翻的画家不少,都不缺哪几万块钱。上美的态度哪,也不差这几本连环画,指着连环画过日子赚利润,上美早倒闭了。因此,上美是不会低头的,两家是极难和解  发表于 2015年5月6日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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